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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123发布时间:2018年10月28日 东莞常平律师  
  核心内容:国家出台了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那么该管理办法具体内容是什么呢?下面由债权债务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呆账核销管理,及时处置资产损失,促进业务经营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以及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本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包括符合呆账认定条件的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垫款、贸易融资、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资产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呆账核销是本行内部对损失款项的处理程序,指对符合呆账认定条件的债权停止资产负债表内核算,纳入表外资产管理,本行继续保留追索权的行为。
  第四条本行呆账核销实行“严格认定、确凿证据,及时申报、统一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五条股东大会是本行呆账核销管理工作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以及总行行长根据授权批准核销计划内的呆账。
  第六条总行呆账核销工作领导小组是全行呆账核销的审议机构,各有关部门在总行呆账核销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决策下进行呆账核销工作。总行呆账核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总行不 良资产清收部,不 良资产清收部负责提出年度呆账核销额度建议,对具体的呆账认定资料进行初审;风险合规部门负责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稽核审计部门负责审核呆账核销条件,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并进行责任追究;计划财务部门负责根据不 良资产清收部提出的呆账核销额度编制年度呆账核销计划,并纳入年度财务预算草案。同时计划财务部门负责牵头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呆账税前扣除事宜。
  第二章   呆账的认定
  第七条本行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一切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应认定为呆账进行核销: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本行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经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本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本行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本行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
  (八)本行对债务人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债务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本行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九)本行对借款人的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本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本行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一)本行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本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十二)对于余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对公贷款,本行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三)对于余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或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本行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四)因案件导致的资产损失,经公 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本行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十六)其他确实无法收回、符合核销条件的债权。
  第八条本行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应认定为呆账:
  (一)持卡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本行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五)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骗),经公 安机关正式立案侦察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六)余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第九条本行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应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贷款逾期后,在本行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本行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对于无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本行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第三章  呆账核销的申报
  第十条申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条件对呆账进行初步判断。符合呆账初步认定条件的,方可提交申请。申报单位申报呆账核销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呆账核销申报表(附表1);
  (二)呆账核销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债务人、担保人基本情况和现状,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经办人、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债务人、担保人资料,包括:债权发生明细材料、财产清偿证明等;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报单位提交的呆账核销相关材料如为复印件、电子版,应对复印件、电子版的真实性予以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核销一般债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五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四)符合第五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五)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第五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七)符合第五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
  (八)符合第五条第(八)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本行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债务人还款凭证;
  (九)符合第五条第(九)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本行法律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本行法律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符合第五条第(十)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
  (十一)符合第五条第(十一)项的,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一)至(十)项的相关证明;
  (十二)符合第五条第(十二)、(十三)项的,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三)符合第五条第(十四)项的,提交**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十四)符合第五条第(十五)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核销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的,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的,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证明;
  (四)符合第六条第(四)项的,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符合第六条第(五)项的,提交**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六)符合第六条第(六)项的,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第十三条核销助学贷款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的,提交法院关于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宣告;或公 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或**门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二)符合第七条第(二)项的,提交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法院终结裁定书;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三)符合第七条第(三)项的,提交对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和对担保人追索记录。
  申报核销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的,应提供对债务人的追索记录,无需提供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的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情况的材料。
  第十四条本行核销呆账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财产清偿证明等外部法律证据。但因职工安置等特殊原因,法院不能出具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本行可凭相关政 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内部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进行核销。
  内部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
  法律意见书应由本行法律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第十五条债务人在本行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本行诉讼并取得了法院无财产执行的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他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进行核销。
  第十六条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法院无财产执行的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本行可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七条下列债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本行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方式逃废或悬空的本行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本行债权;
  (四)本行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债权或股权。
  第四章 呆账核销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呆账核销工作程序如下:
  (一)申报阶段
  各申报单位按照要求准备拟核销贷款材料(原件各机构自行保留待查),并将申请核销材料复印件连同拟核销贷款明细报送总行不 良资产清收部门。
  申请核销材料装订要有序、整齐、规范。单户申报金额500万以下(含500万元)的,申报材料一式五份;单户申报金额500万以上的,申报材料一式六份。
  (二)初审阶段
  总行不 良资产清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各申报单位提交的呆账核销材料进行初审,并提交总行稽核审计部门进行专项稽核。
  (三)专项稽核阶段
  总行稽核审计部门对各单位申报的拟核销贷款进行专项稽核,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于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各申报单位应主动配合总行稽核审计部门的工作,按照申报要求提供专项稽核所需的相关档案及材料。
  (四)报批阶段
  总行不 良资产清收部根据审核意见对其认定符合呆账核销条件并同意核销的呆账贷款进行汇总和整理,按呆账核销权限集中上报总行进行呆账核销审批。
  (五)账务处理阶段
  总行不 良资产清收部根据有权审批人的审批结果将准予核销的呆账贷款通知各申报单位,并由相应会计结算部门进行账务处理工作。
  (六)税务抵扣阶段
  各申报单位应会同计划财务部门,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进行呆账损失税前扣除报批工作,防止贻误税前扣除时机。
  第五章 呆账核销的权限
  第十九条呆账核销,按以下授权执行:
  (一)单一客户本金余额在5,000万元以下(即呆账本金余额≤5,000万元),董事会授权总行行长审批。
  (二)单一客户本金余额在5,000万元以上(即呆账本金余额>5,000万元),经审计委员会审议后,报股东大会审批。
  第六章 呆账核销的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呆账核销由账务核算机构的财务会计部门根据《呆账核销决议通知书》(附表2)和经核实的呆账核销明细表进行账务处理。核销呆账时,财务会计部门首先应确认待核销的呆账已全额计提了资产减值准备,然后应按照原币种将待核销呆账的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一并予以冲减。
  第二十条已核销呆账的本金和欠息应在账务核算机构进行表外登记和核算。
  第二十一条本行对已经核销的呆账,仍保留追索权。呆账核销后又有收回的,收回金额未超过本金的,计入营业外收入;收回金额超过本金的部分,包括收回的表内外应收利息,计入利息收入。同时,对相应表外会计科目进行调整。
  第七章 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行实行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区分责任性质,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并进行责任追究。凡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呆账,其责任人的责任可以豁免;凡由于操作风险、道德风险等主观原因而产生的呆账,应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对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呆账责任人不落实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呆账核销工作中,凡是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弄虚作假申报核销的,或者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负责人隐瞒不报、长期挂账造成资产质量虚假而引发不 良后果的,应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负责人给予撤职或降级(含)以上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本行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呆账核销是本行的重要商业秘密,各级行、各部门必须作好保密工作,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本行呆账核销的有关情况。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内外勾结,向债务人表示放弃呆账债权的,对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行对已核销呆账按“账销案存”原则处理,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本行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对已核销的呆账仍在表外计息,对本金及欠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五条已核销的呆账又有收回的,依照本行有关考核办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予以奖励。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施,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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