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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欠款法院会强制让父母还吗 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的规定是怎么样的?

123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3日 东莞常平律师  Tags: 孩子欠款法院会强制让父母还吗,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的规定是怎么样的

 钟春标主任律师,东莞常平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孩子欠款法院会强制让父母还吗

孩子欠款法院会强制让父母还吗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孩子欠债父母是没有偿还债务的,所以法院不能强制要求父母还款,如果债务人无力偿还的,可以分期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借钱人死了,能让他儿子还款么


实际上,父债子还在法律上并非一定正确的。


首先,借钱人借的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生存的一方是有承担连带清偿的。


如借来的钱是用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抚养子女或者是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等,都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可以要求配偶还款。如果债务是赌债或者配偶能证明是个人债务,则配偶没有还款的义务。


其次,借款如果是个人债务的,可以要求继承人偿还,但继承人并非就是儿子。


1、借钱人死亡的,留有遗嘱先按遗嘱继承,遗嘱的继承人就概括继承了债权债务,需要把借款人所欠的钱还上。


2、没有遗嘱继承的,按照法定继承。而法定继承是按照下列顺序:


第一顺序:债权人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债权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法定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之后,也就负有了清偿债务的义务,各个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清偿借钱人生前所欠的钱。


而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也就不需要承担还款的义务了,只能由其他继承人负责偿还。意味着如果借钱人的儿子不愿意继承他父亲的遗产,也就不需要替他父亲还钱了,此时的出借人就不能强制要求出借人的儿子还钱,要找其他继承人。


以上知识就是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孩子欠债父母是没有偿还债务的,所以法院不能强制要求父母还款,如果债务人无力偿还的,可以分期偿还。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




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的规定是怎么样的?

公司法中规定了我国有两种类型的公司,一个是有限公司,经常会在一些街上遇到公司的名字中有有限两个字。那么关于公司法中的有限的规定内容是怎么样的有限公司是因为股东对于自己的出资义务和限额承担有限的。


一、公司法中的有限


有限


有限是“无限”的对称。指债务人以法律规定的财产范围对某种债务承担。有限可分为人的有限和物的有限。前者指债务人仅以一定的最高财产额为承担的限度。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破产后所负的一切债务,仅以其入股的数额为限承担; 后者指债务人仅以特定的财产为负担的限度。如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所负担的,仅以所继承的财产为限。



所谓有限即有限清偿,指投资人仅以自己投入企业的资本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资不抵债的,其多余部分自然免除的形式。有限是大公司兴起的重要因素。而合伙制和个人业主制的所有者一般情况下却需要对债务负有无限的。 [2]


制度有限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对于近现代公司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他克服了无限公司股东负担的因公司破产而导致个人破产的风险,便于人们投资入股,是广泛募集社会大量资金,兴办大型企业最有效的手段。这一专用语多用于组建公司或者企业,以表示该公司或者企业的性质,如“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等。


划分编辑一般来说,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作不同的划分。首先,从大范围来说,根据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民事、刑事、行政等,有限属于民事的范畴。其次,民事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其分类也是不同的。如,依照民事发生根据的不同分违约和侵权,依照给付的内容不同分财产和非财产等。有限与无限是根据用以承担的财产范围不同来划分的。人以其全部财产负担债务清偿担保的,谓之无限;人仅以其一定限额的财产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为有限。通常情况,任何债务人均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清偿,即负无限,有限仅仅在例外情况下适用。也就是说,无限是民事的常态,有限仅为特例。


民法上的有限又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量的有限”或者称“人的有限”,是指“对于债务人之财产以一定之数额为限度,得为强制执行”,例如公司有限股东。另一种是“物的有限”,是指“惟就债务人特定之财产得为强制执行”,例如限定继承之继承财产、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所有人对于某种债务以本次航海的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作为应负的限度,如中国《海商法》第56-57条、第116-117条、第210-211条等规定即是。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所负的税款和债务,限定在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总额的范围内进行清偿,超过遗产实际价值总额以外的债务,继承人原则上不负清偿,如中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即是。我们认为,物的有限是在特定情况下为了平衡不同权利主体的多个债权人利益而在法律上所作出的特殊取舍。如,上述的限定继承,就是以合理地牺牲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来保护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


人们通常讲的有限是指公司法上的有限,即量的有限或人的有限。在这里的“有限”的含义不是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仅以其部分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而是指作为公司的股东而言的。公司作为法人,应当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也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偿债务,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仍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更不得将其债务转换到其股东身上。这就是公司的独立。它是由公司的独立人格所决定的,也是公司的独立人格的体现。在民法上,任何民事主体均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公司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并且此种财产与公司成员及创立人的财产是分开的;具有自己的独立人格,而且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也是分离的,所以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以自己的独立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债务。股东的有限就是在这种条件下产生的。因此,不理解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股东的有限。


那么,股东的有限含义是什么法学界对此尚存分歧,大致有如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有限就是公司有限。即法人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直接,法人创立人或其成员仅以自己的投资财产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这一观点是把公司法人的独立与股东的有限混淆起来,已不为人们所接受。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有限是股东对债权人所负的。它又可分为直接说和间接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股东有限是指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清偿债务的,因为只有在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后,公司才可能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而债权人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后者认为股东的有限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负出资义务,从而对债权人负有间接。换言之,股东的出资是对公司的直接,但这种和债权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它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间接。[5]无论是直接说,还是间接说,都将股东有限误解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既然公司与股东各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债务自不应由股东负担,而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有限问题亦无从谈起。何况,原则上每一民事主体都应对自己的债务负无限。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的有限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股东对公司负有如期缴付出资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完成后,即完成了对公司的全部,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负,与公司的债权人不发生直接的联系。中国《公司法》第3条也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我们认为,这种提法也不科学。一般说来,除了因消灭时效而转化为无的自然债务之外,与义务紧密相随,有义务才有,之承担须基于义务之违反。因此,此处的“”一语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不确切,充其量可将其理解为一种“法律义务”。从而股东的有限也似乎可理解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如期缴付出资的义务。但是,理论上通常认为,出资人或认股人取得股东地位的前提是首先应当缴清出资或股款。出资者或认股人如果不按约定期日缴清出资或股款,他们不仅不能够取得股东资格,而且还应当向公司的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违约。由此可见,取得“股东”地位后,就不会再有缴纳出资义务发生的余地。因此,股东的有限也不是股东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


从法律上讲,公司成立、股款缴清后,股东资格地位之取得,就无须向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承担任何。因此,我们认为,公司成立后,在正常经营期间,谈股东的有限抑或无限没有丝毫意义。只有当股东非法操纵公司,将公司视为“另一个自我”,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或者当公司解散破产时,谈股东的包括有限和无限才有意义。正基于此,我们认为,股东的有限纯属一个经济学概念,仅指股东的有限投资风险。从严格的法律概念而言,股东的有限原则称为“股东的无原则”似乎更为妥当。所谓股东的无原则是指在一般情形下,出资人或认股人缴纳出资或股款成为股东后,对于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均不负任何法律义务或。为照顾传统的提法,本文仍沿袭“股东有限”一词。


物的有限在历史上确立较早,最早可溯及罗马法时期。例如,继承法中的限定继承就始自罗马法。查士丁尼时代,准许继承人在一定期间内,采取编制遗产清册的办法,将继承人清偿死者债务的限制在他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父债子还”的束缚已为法治文明社会所唾弃。当今,世界各国大都采用了限定继承,即继承人仅以继承遗产的数额为限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


与物的有限相比,股东的有限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伴随着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形成发展而确立起来的。在罗马法时期,没有公司法人制度,谈不上股东的有限问题。到了中世纪,在意大利和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商业城市出现了家庭式经营团体、船舶共有制和康孟达契约等类型的合伙组织。康孟达契约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海上运输贸易风险需要。一方面是资本所有者以商品或资本形式委托航海者代为买卖,以为自己闲置资本寻求获利机会而又避免不懂航海可能产生的风险;另一方面有航海经验而又苦于缺乏资金的受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海上贸易,获利后依据契约进行分配。不参与直接经营的委托方只就委托投入的资本或货物负有限,从事航海经营的受托方对营业负无限。可见,中世纪的康孟达契约是股东有限的雏形。随着经济的发展,康孟达契约发展成为两合公司,普通合伙发展为无限公司。尽管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自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但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巨大的规模社会化大生产的出现,这两种并非完全独立的公司在经营风险、管理体制、资本规模等方面固有的缺陷日益暴露出来。于是,社会呼唤更为高级具有完全独立的公司形态的出现。在这种背景下,英国于1855年颁布了《有限法》,该法明确规定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司一经注册完毕,股东即只负有限,的限度为股东所持股份的名义价值,并要求“有限”字样须在公司名称中反映出来。德国、法国的商法典中也都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两国都修改商法典中股份公司的相关规定。特别是1892年德国通过的《有限公司法》以及随后法国、日本等国家颁行的《有限公司法》,标志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完善。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地承担,股东除缴纳出资或股款之外无须负担任何,从而意味着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有限制度的最终确立。


从上述股东有限制度的产生发展来看,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司法人人格之独立是两个不可缺少的条件。社会化大生产需要聚集资本和减少投资风险是股东有限制度产生的经济根源。公司成员从无限到有限,伴随着公司法人的非独立到独立的演进而确立发展起来,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产物。而且,人们法律观念从个人主义到团体主义的转变对于股东从无限到有限的发展也有直接影响。随着工业化的进展,早期的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和个人本位主义受到社会化大生产和团体主义的冲击,人们在观念上接受了与个人人格相对的团体人格,一切财产权利和都不再完全追及于团体中的“个人”,从而为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制度的确立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和思想准备。


公司法中的有限的规定内容是怎么样的有限公司,首先从设立方式来说,是属于出资设立,出资人当公司成立之后,登记由了公司章程之后,出资人就是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有一定的股东权利,可以对股权进行收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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